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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96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89年9月22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 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通信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大型专用通信网的扩容、改造、年度发展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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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报送省邮电部门备案。大型专用(来自:www.fangchanshe.com)通信网建设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省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纳入统建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盒)、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在地面层设置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间、亭)等邮政设施,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阅报栏)、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 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 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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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非指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对出售邮电通信器材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和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 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施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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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代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代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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