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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4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公有房屋的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第三十一条  对房屋的维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临时搬迁和阻挠施工,对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造成的误工人工费损失的50%,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房产出租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完成维修任务,若超过期限,承租人有要求出租单位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额以延误工期罚款中人工费的50%计算。

  凡妨碍房屋维修的一切违章建筑,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二条  经房管机关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产出租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必须服从房产出租单位的临时安置,并按通知期限迁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负责。

  房产出租单位,对临时迁出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因检查不周或维修不及时,致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房产出租单位要负责赔偿。

  凡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管机关对公有房产的维修养护,负有监督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由市房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迁出、拆除和处以罚款等处罚。

  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因房屋产权、租赁、拆迁、修缮等发生的纠纷经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申请市房管机关裁决。不服裁决者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而又不履行裁决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房产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暂行办法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黄岛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1949年7月23日、8月1日公布的《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和《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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