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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92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实行登记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指导、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允许采用引进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

  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和股份制等多种方式经营已开发的旅游资源和旅游基础设施。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土治理与保护列为施政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土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生活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骊山丘陵区、秦岭浅山区、黄土台螈区、沿山洪积扇区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涝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四)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五)林区自然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土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贵重、稀有矿产资源;

  (四)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古树名木;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护耕地,并可根据所辖区域的耕地状况划定农田保护区。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二条  严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水源涵养林,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项目,已建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  对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应责令限期调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对污染项目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五条  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减少对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全市国土调查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指导县域、区域国土规划的编制;

  (三)组织编制全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

  (四)监督国土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协调各县、区和各部门有关国土开发整治工作;

  (五)参与大中型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

  (六)组织开展国土开发整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四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中发生分歧,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国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制度。基金由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资源的综合考察、国土开发整治试点、重大国土开发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由市、县、区财政筹集。

  国土开发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国土调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土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超计划或超越权限批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六)挪用、滥用国土开发整治基金或国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造成国土保护对象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土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擅自开发自然资源的;

  (二)开发自然资源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不履行补交出让金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对撂荒地、废弃地实行复垦或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或新建自备水源井的;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污染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超越国家审批范围探矿、采矿的;

  (八)在禁垦坡地上新开垦耕地的;

  (九)侵占、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时;

  (十)其他侵占或损害国土保护对象的。

  第五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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