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畜舍和庭院晒坪),山地、丘陵不超过230平方米,湖区、平原不超过200平方米,城市和县城近郊不超过160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出卖、出租住房以及原有的宅基地已达到上述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用地限额。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调整解决,产生的粮食差价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农业税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粮食定购任务,农业税的减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园地、鱼池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除缴纳耕地占用税以外,还应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其中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耕地的,按其非法占用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至八倍并处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土地的,比照非法占用邻近耕地的罚款数额减半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并处其非法所得收入5%-20%的罚款。
(三)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可并处其占用费10%-20%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并处其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并处邻近耕地年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颁布的《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984年颁布的《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失效日期」199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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