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的规定标准,有的子女已经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三十二条 农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用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地),根据乡(镇)人均耕地不同情况,以户为单位确定。经济条件许可的,应鼓励建楼房。其标准为: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零点二亩;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为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
三、丘陵、山区和人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可以多于零点三亩,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住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的百分之七十。不得以自留地、饲料地抵算宅基地。
不同地区使用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乡(镇)人均占有耕地的情况,作出规定。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由主管单位发准建证;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老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实施乡(镇)村建设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旧房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收归集体。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非农业户居民、职工、国家工作人员建住宅用地,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城镇规划统一征地,集资统建,或报经批准由所在单位统建。确有必要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参照本《办法》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的其他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另行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用地单位的土地调整和补偿安置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批准后一年未使用的土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继续耕种。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所在村(组)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农民自理口粮进城经商、务工、从事运输业和服务性行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城市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土地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亩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比照前款从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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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次修正)
刑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或者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非法变更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盐渍化,故意抛荒,使农业生产受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和纠正,并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过程中,利用审批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集体财物和侵占个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者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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