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用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者,按《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每亩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乡(镇)村企业每亩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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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对双方单位或个人各处以每亩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按非法占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四)临时使用土地逾期不还的,每月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地貌地力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协议生效的,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在省内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1985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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