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 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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