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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33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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