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它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由用地单位支付迁移费。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乡(镇)村建设规划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宅基地超过标准的一般不再调整;超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倍以上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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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回。
第四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申请宅基地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需要使用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应先申请宅基地,按规定标准,得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村民个人兴办企业(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年产值按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给被占地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报批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土地规划或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盐渍化,贡献突出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者,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五至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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