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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23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有效性」失效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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