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单位以及未合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没有办理用地或报建手续,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有矛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又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用地者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依法实行强制拆除,不作任何补偿。
(二)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但已办理报建手续的,该建筑物作拆除处理,可酌情补偿。
上述拆除后的土地由派出机构征为国有。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单位没有办理用地或者报建手续,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且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内的,免予处罚;如该地在农村非农用地标准以外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该地转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六十五条 本村集体单位以外的其他用地单位,非法受让农村集体土地,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后,该地转为国有,视为有偿用地:
(一) 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 住宅(包括别墅)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用地单位非法受让镇经济发展公司土地使用权,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已建成的公共设施与规划没有矛盾的,免予处罚。
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受让农村宅基地,其所签订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六十七条 用地单位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该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私房,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不影响规划的,作如下处理:
(一) 该户村民尚未建有新房的,又不超过规定占地面积的,免予处罚;
(二) 该户村民尚未建有新房的,超过规定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所建私房准予留用。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与农村村民合作建房的(即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房分成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由出地村民退还出资方的建房款,该住宅留给村民使用。
第七十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有两幢以上住宅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该村民家庭人口构成和办理用地报建手续的情况酌情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用地的,应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派出机构申报,逾期从重处理。
第七十二条 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批地、非法审批报建手续、贪污受贿,或者在办理用地、报建手续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区政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深圳市及原宝安县在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划、国土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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