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一项房地产买卖同时具有上列当事人时,按上述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转让人有提供有关情况的义务。转让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受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在买卖前已出租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
(三)除付清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
(四)房地产开发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五)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解除抵押关系。
符合上列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对预售房地产的说明书、设计图纸、销售广告等公开展示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预售款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商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代收预售款的金融机构应当为预售款的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向转让人划款。非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不得直接向转让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预售款监管机构监管不当,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公共设施部分不得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征得全体受让人五分之四以上的同意。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抵押已预售的房地产。
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拥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他方的法律行为。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房地产赠与合同。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第四十八条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转让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取得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代理人和经纪人应当按委托人委托的价格买卖房地产。
第五十二条 代理人代理房地产转让的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代理人双方约定。
经纪人的佣金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纪人代理房地产转让,应当对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合法性进行查验。
经纪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签名盖章。
第五十四条 由于经纪人的过错,经纪人代销的房地产不能登记或者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准登记,造成受让人损失的,经纪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交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有差价的,应当就差价部分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房地产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六)项、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人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受让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主管机关可以对房地产开发商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房地产转让的真实情况,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补交,并处以应交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转让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依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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