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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76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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