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五条、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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