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商业性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登记事务,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建立本市土地资产评估制度。土地资产评估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时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年限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已经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对未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用途、地价以及符合规划和出让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合理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
乡(镇)村建设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 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应当纳入本市计划后,方可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土地估价部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区、县建设用地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使用,确需超过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中央、外省市、部队、市属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和因建设需要划拨上述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其他区、县的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五)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合计为一百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三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合计为六十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十五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合计为三十亩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土地。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七条 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建筑物以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可以采取征地费包干办法。
第四十八条 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宅的,应当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划拨国有土地、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原土地使用者需要安置和补偿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九条 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规定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应当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安置。除用地单位自行吸收安置的外,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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