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征(拨)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还应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拨)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至十二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延吉市为八至十倍;其他县级市为六至八倍;县城、工矿区为六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拨)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而又没有办理改变用途手续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兴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出租和不能自力进行耕种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用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需要开矿建厂、打坯烧砖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由乡级人民政府划定取土场。
第二十六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确需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按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费用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用地定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拨)用土地,不得先征(拨)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拨)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菜田三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上十五亩以下,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三)菜田三亩以上,耕地十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一般应当在征(拨)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占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还须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对破坏土地原使用条件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五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其他土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七条 被征(拨)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拨)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标明的拟征(拨)用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全部交给被征地单位,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开辟新的生产途径,进行农田基本建设,以及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用地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者应当负责搬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公路(包括改建、扩建)需占用土地的,按本章征(拨)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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