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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每年的年检后,凭年检合格书、维修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1年度的《电梯准用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1周内派检测人员实地检查,合格后,发给新1年度《电梯准用证》。
3.使用单位自行维修保养电梯必须得到电梯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
4.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再是与电梯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而移交或转售另一单位时,原使用单位必须负责向电梯生产企业办理维修保养合同转让手续。
5.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必须按照维修合同及时处理电梯故障与事故;每个月对电梯的所有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修;1年进行一次电梯的年检。
6.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电梯产品销售情况和本企业在用电梯的情况,建立维修保养网络,负责本企业新装电梯和在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维修网络的维修保养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产企业的《电梯维修技术规程》、《电梯保养技术规程和检验标准》和《维修保养合同》的规定按时维修保养,逐台电梯做好维修保养记录,建档备查。
7.电梯维修费用原则上由负责电梯维修的企业与电梯使用单位在维修合同中协商确定。
8.电梯的大修、改造和更新,均按本《细则》有关电梯安装的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外国电梯厂商在中国进行电梯销售,也必须按《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委托代理制,并需承担本《细则》中规定的电梯生产企业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全国最高电梯质量检验权威机构,建设部委托其负责全国电梯检测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电梯检测机构,充实熟悉电梯检测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本地区新安电梯准用证发放前的验收和在用电梯的年检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全国电梯事故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10日前要将本地区在用电梯的事故情况按生产厂家分别统计,上报建设部计划财务司,由建设部计划财务司定期分布。
电梯在运行中出现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并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若属于电梯的质量问题,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若属于使用管理不当,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和本《细则》擅自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和更新业务的企业和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严肃查处。对其安装、维修的电梯不予验收,不准使用,并对与其签订安装、维修合同的单位进行通报和严肃处罚。责成使用单位按本《细则》的规定与电梯生产企业重新签订合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电梯管理、监督、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以及玩忽职守者,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z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
www.fangchanshe.com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所辖地区电梯行业及电梯市场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资质条件
2.电梯准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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