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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9:34 浏览:625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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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的;

    (三)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批发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零售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六)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环路以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

    (四)变更仓储设施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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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包括长期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

    五环路以外地区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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