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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42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转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转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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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执行。

    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经集体企业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内容的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的,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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