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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93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活动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主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主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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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大型活动主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主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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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主办者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反大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二十四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予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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