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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52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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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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