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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25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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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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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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