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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90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转运病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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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着、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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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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