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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87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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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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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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