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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64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实行优惠政策。

    (一)凡有广州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临时停放的,停放保管时间在3小时内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停放保管时间超过3小时后,以每12小时为一次,按次收费,收费标准为1元/次。

    (二)凡有广州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按月停放的,月保收费为室内停车场30元,露天停车场20元。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时,车主应当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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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对特殊地区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所有停车场应当按《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对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牌应当悬挂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醒目位置,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对无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实施,原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我市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2.公共露天停车场一二三类地区划分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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