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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329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验的抽样工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确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但因客观条件必须指定原检验机构复检的除外。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复检。
被检验人应当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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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政府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www.fangchanshe.com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来自:www.fangchanshe.com)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