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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945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种子经营者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其中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使用说明应当包括审定公告的主要内容。
标签标注及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八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公告、引种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种子行政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摘录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凭证、标签、检验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予以封存、暂扣,并出具书面凭证。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存、暂扣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
www.fangchanshe.com 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承担检验费用,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验的样品,由被抽检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种子监督检验、结果处理及异议复核程序和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抽检者反馈监督检验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
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种子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因虚假种子广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第三十九条 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
www.fangchanshe.com 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发现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不适宜在本省种植而不及时决定停止推广的;
(五)贮备种子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受理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的;
(七)违反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转基因种子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经营等活动,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增加的品种;(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种子法》规定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林木品种。
第五十条本 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