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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新体制建设促进住宅与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56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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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的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和生活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逐步分离出来,实现社会化的物业管理,

    按市场经济的方式运作,加快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鼓励各单位及个人兴

    办物业管理公司,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到“十五”期末,各单位原则上均不再负责本单位的职工住

    宅楼和生活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工作,一律实行社会化的物业管理。

    (二)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

    化的物业管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工作规范运作。物价部门要将物业管理收费的定价原则、定价方

    式和价格构成向社会公布,并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加强监管。房产管理部门要大力推行和规范物业管

    理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注重组织多层次的物业管理人才培训,建立持证上岗制度,支持和鼓励物业

    管理企业使用计算机实现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

    (三)加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已售公有住房,按规定从售房款

    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维

    修基金帐户,维修基金归房屋业主所有,房产管理、财政部门监管,按幢建帐,专项使用。在需要

    维修使用维修基金时,按市房产局与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从现在起,开发商必须交纳住宅

    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2.5%、购房户交纳购房总价的2%作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帐户,维修基金归房屋业主所有,房产管理、财政部门监管。在住

    房需要维修使用维修基金时,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不按规定足额交纳维修基金的开

    发企业和购房户,房产管理部门不准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准交易,不准办理房屋产权证。

    六、加强宏观调控,促进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

    (一)加强住宅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的年度总量控制。市房产、计划、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要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

    可供数量等情况,尽快编制襄樊市房地产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地

    方年度土地供应量和开发建设规模。

    (二)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先导作用。各级城镇要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尽快组织编制居住区规划

    ,按年度对住宅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作出规划安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进行住宅建

    设和房地产开发。禁止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体育用地、中小学教育用地等公共用地开发

    建设商品房。

    (三)强化土地市场调控。严格执行《关于规范土地市场积极推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的通知》(

    襄政发[2002]33号)精神,实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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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市场的垄断,确保土地市场有序运作。

    (四)拓展住宅建设与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支持和鼓励国外资本和国内资本、民营企业和国有

    企业参与住宅建设与房地产开发投资,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商到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

    设。支持和鼓励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五)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提高城镇居民购房能力。要认真落实《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

    货币化实施办法》(襄政发[2001]27号)规定,千方百计筹措住房补贴资金,在3-5年内将城镇无

    房户和住房面积不达标户的住房补贴发放到位。

    (六)严厉打击非法联合建房。禁止在国有划拨土地上一方出资、一方出地的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

    的行为;逐步解决“城中村”问题,禁止城市规划区内农村以建村民住宅的名义,在集体土地上开

    发销售商品房,对违规建造的“城中村”住房,房产和国土(规划)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和《土地使用权证》。

    (七)创新房地产企业制度。到2003年底前,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企业都要脱钩改制,

    实行政企分开。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要一律改为企业,实行事企分开。大力发展股

    份制和民营房地产企业。鼓励房地产企业实行资产重组、强强联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激活经营

    机制,壮大企业规模,提高竞争能力。

    (八)建立房地产市场需求分析与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加强房地产统计制度建设,引导市场,服务

    政府、企业和消费者。

    各县(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

    的,以本通知精神为准。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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