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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710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能耗
www.fangchanshe.com 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来自:www.fangchanshe.com)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
www.fangchanshe.com 放污染物。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着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着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