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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1)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73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同生产经营性收入及其他非技术交易收入分别记账和纳税;不分别记账的,按非技术交易收入纳税。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严格成本核算,所得纯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科技再生产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从事技术交易的个人所得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对取得技术交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的,应先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才能申请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按有关规定可申请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支付有关款项和提取奖励费用;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

    (三)向计划、物资部门申请安排计划、物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优惠待遇。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得申请前款各优惠待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着成绩的;

    (二)交易技术实施后,使经济、社会效益有显着提高的;

    (三)积极依法引进,消化,吸收省外、国外先进技术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出让方(研究开发方、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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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从技术交易所得纯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直接有功人员。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采用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及发明的)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直接有功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

    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分,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技术合同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登记人员不依法登记,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其主管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中进行投机倒把、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收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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