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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299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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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p; 准登记的名称相符。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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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nbsp;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