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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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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所支 付的价款和实施技术合同发生的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其实施成功后,可从新增利润中连续三至五年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的奖励费,奖励为完成该项技术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维护 技术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发展金可多渠道筹集 ,流动增值,主要用于扶持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技术交流、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由支付单位按照 劳务报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

    第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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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虚假技术、技术信息进 行贸易活 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 易会的, 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技术贸易组织未办理 年审或年 审不合格者,由原资格认定部门收回其《技术贸易组织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伪造、出租、转让《技术贸易组织证书》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经 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取缔;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证明的 ,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技术合同登记组织的工作人 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假认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履行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 通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涉外技术贸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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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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