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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修订) 正文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修订)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31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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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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