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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1997)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60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七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生产自救、保险补偿、社会互助、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筹集。

    地震灾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际救灾援助。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标准负责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恢复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区实行必要的经济扶持和救助措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可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加以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防震减灾工作任务的;

    (二)保护或抢救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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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生命有功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着的;

    (四)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传递信息及时,明显减轻灾害损失的;

    (五)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着的;

    (六)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成绩显着的;

    (七)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不应有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未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或制造、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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