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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774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
(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
(三)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六)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四)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六)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
(七)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8月31日前向供热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三十四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五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六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条 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至下月10日仍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汽,并按供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至次年1月31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无效后,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市热网的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第一采暖期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热费由建设单位整体交纳,已售出的房屋由购房者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费。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供热手续用热的,应当补交相关费用,由供热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款,并补办纳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19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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