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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2009)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57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来自:www.fangchanshe.com),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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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每年按本区域内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安排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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