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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9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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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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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一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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