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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375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实体消失或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旗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新闻单位和民间组织,在文件、公告、印信、广播、影视、新闻、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网站、出版物以及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
www.fangchanshe.com 范。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规
www.fangchanshe.com 划、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务中成绩突出的。(二)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盟、旗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标准地名的,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组织人员代为改正,其费用由地名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相关单位承担。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如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阿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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