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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8)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41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或者是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就医、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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