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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86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者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除前款材料外,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存证明材料(由工作单位出具)。

    受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主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主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申请家庭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本市户籍家庭依据户口所在行政区域上报,非本市户籍家庭依据主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上报。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五)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受理点,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自行确立具体认定标准和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社会供应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当次抽签或者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在有房源的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或者摇号仍未获得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类地段住宅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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