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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13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实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应急处置系统;

    (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四)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指导电话,牵头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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