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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79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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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

    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招用不满一个月工作期限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未进行登记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收费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来自:www.fangchanshe.com)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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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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