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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89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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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

    (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五章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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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欠薪企业预警制度,对发生欠薪行为的企业,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向社会警示。

    第四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本市各级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按照所欠工

    资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限期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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