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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江苏省邮政条例(2003年修订) 正文

江苏省邮政条例(2003年修订)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6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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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 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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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来自:www.fangchanshe.com)、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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