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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79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六章 运价和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费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业还应当做好配载船舶规费、运营费和税金的代扣代缴工作。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票据由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运管理机构或为其配载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水运发票应当与《水路货物运输任务单》配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委托(来自:www.fangchanshe.com),对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配载代征税费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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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缴;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中水路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件,按照规定程序执法。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水运企业。

    (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企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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