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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 正文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96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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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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