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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69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价准确;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并主动给付乘客;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七)按运管机构核定的区域待租,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不归还乘客遗失物品;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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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

    第二十七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作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和风景名胜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考核结果,适度增减出租汽车额数;在经营期内车辆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数值的,经营期满后不再补办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规定,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解除合同的,合作经营者应退出出租客运市场。

    第四章 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运费;发生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申请处理: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自租车时起至争议处理完毕时止的全部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出租汽车驾驶员支付,或追偿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投诉的问题。

    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或澄清;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被投诉的客运出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答辩和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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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的;

    (五)不按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经营标志的;

    (八)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的;

    (九)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十)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一)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指令性任务的;

    (十二)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

    (十三)未取得有效从业资格证书或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违反其它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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