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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20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工程爆破企业实施工程爆破,在爆破作业现场需要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配置符合安全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室,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爆破工程交由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实施爆破;严禁无工程爆破资质的单位承接爆破工程;严禁工程爆破单位承接与其资质不符的爆破工程。

    第二十三条 工程爆破施工作业,必须由经过安全培训取得爆破作业资格证的人员负责实施,并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二十四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许可证及资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歇业三个月以上或者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歇业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看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熟悉和掌握民用爆炸物品或爆破作业的安全常识和操作规程;

    (四)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市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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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十六条 个人未经许可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工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因违反安全规定,造成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民用爆炸物品: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超出核定生产能力或者品种范围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经批准或者竣工后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擅自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以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安全规定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未按《爆炸物品购买证》载明的名称、品种和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安全规定的;

    (七)擅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许可证或资质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证。

    第三十条 将爆破工程交由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爆破的,或者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承接爆破工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爆破企业承接与其资质不符的爆破工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工程爆破资质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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