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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91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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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可以暂扣《合格证》;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末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暂扣《合格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作出相应处理。

    被吊销《合格证》的,非经整顿验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请开办同类场所。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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