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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46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三)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伤病员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为应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属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及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拒绝或推诿接收伤病员的;(四)擅自设立急救电话从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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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伤病员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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